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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平安普惠退还服务费(2023)鲁1003民初213号

发布日期:2025-08-04 05:23    点击次数:165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213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厦16层1610室。

主要负责人:王丹,总经理。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韵,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29841.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田某某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3000元,田某某依照约定每月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直至田某某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田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76241.16元。信托公司向田某某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田某某至此得知信托公司仅向田某某收取了本金133000元和利息13399.91元,以上共计146399.91元,剩余29841.21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收取,但并未告知田某某。

田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田某某要求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返还扣减的田某某上述款项,因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责任,故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理应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不予通过,原因为本案对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

田某某要求被告返还29841.21元没有依据。田某某提交的服务委托书可以证明其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委托该分公司基于专业知识、技能、渠道等各方面条件为其提供专业服务。根据服务委托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当受托人帮助本人实现其借款需求后即视为受托人已经完整提供了其应当服务的内容,并可以依据本协议收取服务费。

受托方将上述委托事项中的部分操作性事项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代办处理,田某某支付费用是基于其签署的服务委托书,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田某某签署的付款金额确认书可以证明其知晓应当支付的费用金额,况且田某某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总计金额为9868.07元,不存在田某某所述被告收取29841.21元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的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故田某某主张**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综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名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田某某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3000元,田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某某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3000元,年利率9.2%。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田某某每期偿还本息4241.76元、服务费472.15元、保险费1232.91元、担保费136.99元,合计6083.81元。2021年11月29日,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田某某贷款本金133000元,累计还息13399.91元,已于2021年11月29日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

田某某提交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自平安普惠APP田某某账户打印而来,三份合同中“田某某”的签字全一致,证明三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田某某分别签署,而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利用电子签名的漏洞将田某某的一次签名同时复制到三份合同中。且服务委托书和委托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服务费的内容、收取标准、担保费用没有加黑加粗进行提示,相关条款对田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合同是田某某从APP中下载,从签署至今田某某可随时查看,直至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田某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三份合同系双方合意签署。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某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对应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付款金额确认书及对应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各一份,证明田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为其向华能贵成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比例为10%,月担保费率为1.03%,违约金费率为0.063%/日。付款金额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每月服务费472.15元、每月担保费136.99元,田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短信发送证明》一份,证明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已依约为田某某提供了业务办理进度、放款及还款情况的短信告知服务。3、华能贵成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为田某某的借款提供了信用评估、融资等服务,田某某也成功获得相应款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已完整地提供了其应当提供的服务,田某某也应依约支付费用。

田某某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系根据被告单方申请为其出具的,验证结论是合同上的电子签名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2023年2月20日没有发生改动。两个电子签名间隔时间为1秒钟,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短信发送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委托业务,且在短信内容中也并未告知月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的计收问题,每月还款额也只是发送了总计数额,无法证实被告向田某某披露了每月还款数额的具体分项。证据3仅是说明发放了贷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任何服务。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田某某认可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33000元,《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田某某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的田某某的签字均完全一致,结合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应认定《委托担保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田某某的签字均与《服务委托书》一样系田某某本人的电子签名。《服务委托书》约定借款本金的0.355%作为月服务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比例为10%,月担保费率为1.03%,违约金费率为0.063%/日。《付款金额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每月还款本息4241.76元,每月保险费1232.91元、每月服务费472.15元、每月担保费136.99元,每月需付款总额6083.81元,田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说明田某某对每月需支付的款项种类及数额知晓,且每月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田某某服务费、担保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田某某以被告对服务费的内容、收取标准、担保费用没有加黑加粗进行提示,相关条款对田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二被告向其返还29841.2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某要求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29841.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堂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隋炘原

书记员 刘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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